(2015)凤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释放,2015年3月2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佐、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麻某某(身份不详)窜至凤凰县沱江镇宝庆市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包子铺的一个篮子内放有一个黑色布质单肩包。随后,蒋某某负责望风,麻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黑色布包盗走,并把偷得的布包转移给蒋某某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案发现场,来到沱江镇土桥垅车站附近的一个山坡上,取出包内现金2100元及一部白色手机(未作价格鉴定),后将包内其他物品扔到山下的垃圾堆里。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麻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及一部白色手机。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