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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红霞与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霞,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吴红霞,女,48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立,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081号宏业商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张海秀,总经理。原告吴红霞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30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现金。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秀给原告出具借据协议,内容为:今有海盛公司张海秀借吴红霞叁拾万元现金,用期三个月(息已扣),海秀将梧桐苑4号楼壹楼西户(125平方米)作抵押,如海秀到期无能偿还,该房屋归吴红霞所有。借条上还载明:月息二分计算。在该借据协议中借款人处张海秀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时原告交给张海秀的借款先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交给张海秀的是282000元。借款后张海秀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海秀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借给被告款时先扣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的是282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借原告的款为282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红霞本金282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