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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住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毕某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西儒林村于某租住的屋内入户盗窃现金37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毕某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毕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某已返还被害人于某现金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视听光盘一张,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给予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等额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姜晖晖人民陪审员  张胜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