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海萍与滕世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萍,滕世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朱海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世中(曾用名滕世忠),农民。原告朱海萍与被告滕世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滕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从事建筑扣件出租业务,被告从事建筑业务。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向原告租赁扣件1020个,并约定了租赁费,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5000元并返还租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世中辩称:租赁方是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租赁了原告的1020个扣子,租赁费是每天每个0.01元,但是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滕修明于2005年7月14日将1020个扣件交由被告,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银盛公司扣件1020个大写壹仟零贰拾个租费每个每天0.01元正05.7.14租用方滕世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扣件。被告滕世中在日常生活中签字时经常签名为“滕世忠”。原告主张涉案扣件的承租方系被告,并向法庭提交租赁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该份租赁协议载明:银盛公司扣件1020个大写壹仟零贰拾个租费每个每天0.01元正05.7.14租用方滕世忠。该份租赁协议中“银盛公司”及“租用方滕世忠”均为被告滕世中所写,其余内容为原告之夫滕修明所写。被告对该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租用方为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本人系该公司的材料员,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石港房地产领料单6份,石港房地产甲方供材进场验收交接单8份,发货单一宗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未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主要内容如下:滕世忠系公司驻工地的材料员,他只是一个经手人,原告应起诉我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未予认可,主张与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协议原件、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系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并向法庭提交领料单6份,石港房地产甲方供材进场验收交接单8份,发货单一宗予以证明,结合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于2005年7月系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分析确认如下:被告在该租赁协议上方书写“银盛公司”,在租赁协议下方书写“租用方滕世忠”,本院认为此时被告系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且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向法庭提交证明认可涉案扣子系用于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制责任公司的工地,认可其系涉案扣子的承租方故原告扣子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海萍要求被告滕世中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朱海萍要求被告滕世中支付租赁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朱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