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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毛卫国、张宗泉与王友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卫国,张宗泉,王友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卫国,男,系东莞市茶山合众不锈钢制品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能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泉,男。委托代理人:吴能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明,男。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卫国、张宗泉因与被上诉人王友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明一审诉称:毛卫国、张宗泉与王友明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装修协议合同书》,约定由王友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东莞市世博会二楼厨房进行泥水装修,并约定了毛卫国、张宗泉每七天按工程量的70%给付王友明工程进度款,在泥水装修工程完工时,毛卫国、张宗泉必须在20天内将30%的工程款尾款付清给王友明。签约后,王友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于2013年12月底完工。但毛卫国、张宗泉在支付40000元工程款后,拒不按王友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王友明多次催促,但毛卫国、张宗泉置若罔闻。王友明迫于无奈只好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了自己应得的工程款总数为83854元,扣除毛卫国、张宗泉已支付的40000元,毛卫国、张宗泉仍欠王友明工程款43854元。为维护王友明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毛卫国、张宗泉连带清偿王友明装修工程款4385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毛卫国、张宗泉承担。毛卫国、张宗泉一审辩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王友明应申请追加或法院依职权追加东莞宾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毛卫国、张宗泉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业主,不是该工程的真正发包单位,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和受益人是东莞宾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由东莞宾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最终支付工程款,王友明已经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也是由业主单位东莞宾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因王友明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且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及数量虚报问题,无法达到业主单位东莞宾馆有限公司的验收标准和装修基本标准,尚不具备领取工程款的条件。王友明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及计算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工程量,但王友明不具备前述条件,暂不能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王友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毛卫国、张宗泉实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给王友明,但王友明仅认可40000元。王友明承包案涉工程是包工不包来料,按常识,王友明获得的报酬就是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而王友明在其主张的83854元工程款中另行计算人工费15500元,明显存在重复计算,于法无据,应予以扣除。王友明所主张的工程款存在部分分项工程单价过高、工程量虚报、需整改的质量问题以及浪费材料的情况。除去质量问题需整改项目的扣款不算(待定),毛卫国、张宗泉有权扣减27305.2元的工程款,毛卫国、张宗泉最终承担的工程款不超过6548.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茶山合众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合众厂)是于2010年4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毛卫国是该制品厂的经营者,该制品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不锈钢制品(不含金属表面处理及电镀)。王友明与合众厂、张宗泉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装修协议合同书》,其中约定:合众厂、张宗泉将东莞世博会二楼厨房泥水装修工程交由王友明承包装修,王友明只做人工部分……装修材料由合众厂、张宗泉提供,合众厂、张宗泉每七天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王友明……王友明将泥水装修工程完工时,合众厂、张宗泉必须在20天之内将30%的尾数工程款付清给王友明……工程项目按每平方米、每米计算,前身部分做砖墙,贴墙砖不除空位……各部分的单价为:1.做砖墙12墙,墙中间部分做1米12墙红砖,其余上下部分都做12墙轻质砖,两边批墙,45元/平方米;2.贴墙砖30×45公分,38元/平方米;3.铺地砖30×60公分大理石,45元/平方米;4.做水沟做砖批墙,50元/米;5.水沟贴墙壁砖,40元/米;6.过水泥沙光面,20元/平方米;7.厨房升高回垫桃泥过水泥沙,25元/平方米;并添加有做红砖18墙2.5米上轻质砖,65元/平方米及刷防水,7元/平方米……其它杂活因实际面议。甲方签名处有张宗泉的签名并盖有合众厂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王友明的签名。毛卫国、张宗泉确认毛卫国、张宗泉合伙做工程。王友明和毛卫国、张宗泉共同委托罗某某、杨其林对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中列明的各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罗某某、杨其林出具工地丈量数确认结果如下:一、砌砖墙,12墙的面积(含空)为193平方米和18墙(含空)122.4平方米;二、贴墙身瓷片(含空)为577.12平方米;三、地板砖为191.8平方米;四、过水层过水泥沙为242.76平方米;五、回填陶粒过沙为191.8平方米;六、做水沟贴瓷片为49.44平方米。王友明和毛卫国、张宗泉确认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中的水沟做砖批墙和水沟贴墙壁砖对应工地丈量数中的做水沟贴瓷片,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中的过水泥沙光面对应工地丈量数中的过水层过水泥沙,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中的贴墙砖对应工地丈量数中的贴墙身瓷片,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中的厨房升高回垫桃泥过水泥沙对应工地丈量数中的回填陶粒过沙。毛卫国、张宗泉确认通过签字的方式确认王友明主张的另行使用的点工数量,分别为厚街点工15.5个,其他点工47个。王友明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9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合众厂或世博工地10000元、20000元、10000元。毛卫国、张宗泉主张除了支付了王友明出具收款收据的款项40000元外,毛卫国、张宗泉还于2013年12月20日在石龙镇忠维服装批发市场门口附近支付了10000元给王友明;对此,王友明予以否认。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张宗泉于2013年12月还支付了王友明10000元,但证人罗某某确认其没有在现场看到。根据张宗泉的申请,原审法院到其主张的10000元款项的交付地点所在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但因保存时间只有一个月,未能调取到相关的监控录像。毛卫国、张宗泉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但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协议书、电工数量书面确认、收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土地丈量数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众厂是个体工商户该制品厂的经营者是毛卫国,则合众厂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由毛卫国予以享有和承担。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有王友明和张宗泉的签名确认、合众厂的盖章确认,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成立并依法生效。毛卫国、张宗泉确认是二人合伙做工程,王友明和毛卫国、张宗泉是该装修协议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王友明和毛卫国、张宗泉应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毛卫国、张宗泉应当按照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的约定在王友明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按时支付余款。根据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工地丈量数及王友明和毛卫国、张宗泉关于工程量的确认陈述,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计算为:做砖墙12墙,45元/平方米×193平方米=8685元;贴墙砖,38元/平方米×557.12平方米=21170.56元;铺地砖,45元/平方米×191.8平方米=8631元;做水沟做砖批墙,50元/平方米×49.44平方米=2472元;水沟贴墙壁转,40元/平方米×49.44平方米=1977.6元;过水泥沙光面,20元/平方米×242.76平方米=4855.2元;厨房升高回垫桃泥过水泥沙,25元/平方米×191.8平方米=4795元;做红砖18墙,65元/平方米×122.4平方米=7956元;以上合计60542.36元。案涉工程除了在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外还存在点工的费用问题,结合王友明和毛卫国、张宗泉关于点工的陈述,分析如下:对于厚街点工,王友明主张厚街点工按照每个点工每人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毛卫国、张宗泉予以确认,因此厚街点工的费用为250元/人×15.5人=3875元;对于其他点工,王友明主张按照每个点工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毛卫国、张宗泉辩称按照每个点工每人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毛卫国、张宗泉的辩称构成自认,免除王友明对相应部分的证明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按照每个点工每人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其他点工的费用,其他点工的费用为180元/人×47人=8460元;点工费用合计12335元。综上,毛卫国、张宗泉应支付王友明的装修工程款为60542.36元+12335元=72877.36元。虽然毛卫国、张宗泉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并不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毛卫国、张宗泉主张除了已支付40000元工程款给王友明外,还另行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给王友明,对此,王友明予以否认,证人罗某某并未亲眼看见毛卫国、张宗泉的付款情况,毛卫国、张宗泉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毛卫国、张宗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毛卫国、张宗泉的该主张,认定毛卫国、张宗泉只支付了王友明工程款共计40000元。由此,结合原审法院以上已认定的毛卫国、张宗泉应支付王友明的装修工程款为72877.36元,扣减毛卫国、张宗泉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毛卫国、张宗泉还应支付王友明装修工程款32877.3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卫国、张宗泉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友明支付装修工程款32877.36元;二、驳回王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毛卫国、张宗泉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96元(王友明已预交),由王友明负担224元,由毛卫国、张宗泉负担672元。上诉人毛卫国、张宗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毛卫国、张宗泉请求二审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驳回王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友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王友明与合众厂、张宗泉签订了《装修协议合同书》,合众厂、张宗泉将东莞市世博会二楼厨房等工程交给王友明承包。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合众厂、张宗泉不是为自己建造工程,而是为东莞市世博会建造工程,而毛卫国、张宗泉没有建造资质,所以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东莞市世博会,而不是毛卫国、张宗泉,因此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应当驳回。二审庭审中,张宗泉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无效的,而且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王友明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毛卫国、张宗泉的上诉。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友明一审起诉毛卫国、张宗泉是合法有据的,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友明与毛卫国、张宗泉,并非毛卫国、张宗泉所称的世博会。毛卫国、张宗泉称业主是世博会,实际业主是东莞世博会建造公司,王友明起诉的主体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毛卫国、张宗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宗泉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毛卫国、张宗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毛卫国、张宗泉应否向王友明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甲方有合众厂加盖公章以及张宗泉的签字确认,合众厂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毛卫国,张宗泉与毛卫国均确认两人合伙做工程,因此,王友明有权依据案涉《装修协议合同书》、工地丈量数等证据请求毛卫国、张宗泉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判令毛卫国、张宗泉为本案债务承担主体合法有据。张宗泉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张宗泉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张宗泉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现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张宗泉二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张宗泉、毛卫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基于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地丈量数以及毛卫国、张宗泉、王友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毛卫国、张宗泉应向王友明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32877.36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卫国、张宗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21.93元,由上诉人毛卫国、张宗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