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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叶桂通与方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通,方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622号原告叶桂通,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方阳,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庆市潜山县。原告叶桂通诉被告方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敏,被告方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通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屿边村天天生鲜超市旁边共2间半约100平方米的店面出租给被告作为汽车美容快修经营,此店面不能转为超市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年租金20000元,第二、三年租金为21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当场支付第一年租金20000元。第二年租金时至今日被告才支付6000元,尚欠15000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被告方阳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已支付租金属实,第二年的租金15000元被告确实未支付。本案原告是转租。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办理营业证的相关材料(房产证、合同)。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叶桂通与被告方阳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屿边村天天生鲜超市旁边共2间半约100平方米的店面出租给被告用于汽车美容快修经营,此店面不能转为超市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第一年为20000元,第二、三年为21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20000元。第二年租金原告已支付被告6000元。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店面租赁合同》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且被告对欠原告第二年租金15000元的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店面用于汽车美容快修经营,原告应在其能提供材料的范围内为被告提供相关材料,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桂通租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捷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