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艳茹诉王桂林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茹,王桂林,管中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508号原告:孙艳茹,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桂林,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管中霞,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桂林。原告孙艳茹诉被告王桂林、管中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茹,被告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中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茹诉称:2013年9月17日,朝阳邮储银行作为甲方,原告与二被告,还有周建华、范国贤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乙方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甲方诉至双塔法院,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5年2月7日强制执行原告贷款本息95,237元,并承担执行费1,203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替支付的联保贷款本息95,237元,执行费1,203元,并按邮储银行支付双倍利息,承担因此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和诉讼费。被告王桂林辩称:我应该偿还八万多元,其他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林、管中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朝阳邮储银行作为甲方,原告、二被告及周建华夫妻三户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单一户贷款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300,000元,联保小组之间负连带责任,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甲方诉至朝阳市双塔区法院,要求乙方偿还二被告借款本息,双塔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二被告偿还甲方本息86,865.3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期满后的利息;原告及周建华夫妇对此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院依法对原告执行,原告共支付本息及诉讼费合计95,237元,执行费1,203元,合计96,44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后,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替代还款本息95,237元、执行费1,203元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和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塔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局收条、执行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周建华夫妇三户联保贷款,因二被告借款期满未按约偿还,贷款方通过诉讼,双塔法院依法执行担保人之一的原告孙艳茹替代二被告偿还本息及执行费合计96,44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二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偿还借款本息、执行费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林、管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艳茹担保偿还借款本息及执行费人民币9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时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