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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洪亮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洪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378号罪犯郭洪亮,山东人,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了(2007)二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洪亮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06750.5元。后该犯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了(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了(2011)津高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对其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2013)津高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5月2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郭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洪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