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利勇与谢英、缪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勇,谢英,缪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利勇,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谢英,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缪义忠,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利勇因与被告谢英、缪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英、缪义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30日,被告谢英、缪义忠夫妇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份,原告向仓山区法院提出起诉。之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谢英、缪义忠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5000元,被告谢英、缪义忠承诺从2014年4月起每月1号归还原告15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归还了六个月,合计9000元,剩余36000元尚未归还。由于被告不守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英、缪义忠马上归还借款3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2012年5月25日的借条,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2012年5月30日的借条,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3.证明条,证明俩被告欠原告本息计45000元。被告谢英、缪义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因被告谢英、缪义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谢英、缪义忠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大致是“谢英、缪义忠今向李利勇暂借人民币30000元,月息1%计算”。2012年5月30日,被告谢英、缪义忠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大致是“谢英、缪义忠今向李利勇暂借人民币10000元,月息1%计算”。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缪义忠共同签署《证明条》,内容大致是“缪义忠和谢英欠李利勇40000元,利息按5000元算,合计45000元,以后不再算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缪义忠会每个月1日寄还李利勇1500元,直到还完”。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之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款项共计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5000元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最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应先行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部分在本金予以扣除。虽然原告与被告缪义忠共同签署的《证明条》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按约定支付6个月分期款共计9000元,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英、缪义忠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英、缪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英、缪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利勇借款人民币36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谢英、缪义忠共同负担,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