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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芳,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芳。委托代理人刘铁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63号。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珊,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宋芳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芳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书》1分,协议约定,宋芳购买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保定市建华路世家郦园小区门脸第5号K40号,建筑面积约174.326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950元,总房价138589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又签订《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书》1分,协议约定,宋芳购买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保定市建华路世家郦园小区7号楼西10号商业门脸,建筑面积约297.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100元,总房价240918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关于房屋面积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约定为:关于面积计算,甲、乙双方均同意以现行行业标准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文件为标准执行,房屋竣工后依测绘部门实际面积为准结算房屋价款。如确权时,适逢国家政策性文件调整,执行不同的计算规则及文件,以国家规定为准办理确权,由新旧标准计算不同所造成的面积差额相互不再找差。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2%的公共维修基金由宋芳负担。2009年7月19日宋芳向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K40号商业门脸购房款1385897元、2010年1月7日支付公共维修基金17433元;2010年7月15日宋芳向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号楼西10号商业门脸购房款2409183元、公共维修基金29743元。2009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入住会签单,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宋芳购买的两套商业门脸交付给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保定房屋测绘队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最终确定:宋芳购买的K40号门脸测绘对照号为建华大街1304号,实测建筑面积为179.78平方米,面积误差为5.4533平方米,房屋差价款为43353.74、公共维修基金867.07元,合计44220.81元;7号楼西10号门脸测绘对照号为三丰中路1053号,实测建筑面积为373.46平方米,面积误差为76.03平方米,房屋差价款为615843元、公共维修基金12316.86元,合计628159.8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书》,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当房屋测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以测绘部门实际面积为准计算房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产权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宋芳按照购房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格补交部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以支持。宋芳主张仅承担3%面积误差房款,其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芳给付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67238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宋芳承担。”判后,上诉人白宋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3%以内部分的价款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计算房屋价款,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计算价款,没有约定的参照正负3%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世家郦园住宅小区销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房屋价款,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房屋价款无不妥。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3%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适用合同双方对房屋面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上诉人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