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2007年9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系吴某甲之母。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住本村。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依据已生效的泽州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判决内容为:王某某于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吴某甲抚养费5949元。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度抚养费5949元。经本院执行,现被执行人王某某已履行了相关执行义务。执行款吴某乙已领取,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执字第141号案件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某某负担,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军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