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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陈栋栋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栋栋,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栋栋,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栾广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喜军,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晖。上诉人陈栋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栋栋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到被告护卫中心入职,2010年4月1日调入盛京红霞押运队任押运岗位。每天工作时间早7:00到岗晚18:00左右下班,每日工作加班3小时左右,周休2天。2011年6月被告护卫宗新改成周休1天,每日工作时间不变,日工作11小时。一直工作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拒不支付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4年之间的加班时间共计3764小时。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口头向被告索要加班费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护卫中心支付原告4年来的加班费31160及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赔偿金31160元,并由被告护卫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辩称: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到我公司入职任保安,于2010年4月1日调入盛京红霞押运队从事押运工作。被告实际上不存在超时加班、延时问题。因被告工作的特殊性质,原告实际上每天工作时间不足八小时,职工每天工作时间基本集中在早七时至九时三十分和晚四时三十分至六时三十分两个时间段,中间职工有充分的休息时间。职工可以在住勤单位提供的休息室内休息,也可在不影响正常勤务的情况下离行回家休息。被告护卫中心严格要求驻行大队灵活安排午休,确保职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或每月工作不超过167小时。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所在大队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当日原告未到岗工作,原告到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提出口头辞职申请,被告要求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单位,原告未置可否,便离开了被告单位,直至5月30日,该期间原告既未到岗工作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被告根据《中心员工惩处规定》4.2.8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除名的处分决定。但被告苦于无法与原告联系,无奈于2014年4月30日在华商晨报刊发通知,通知原告于见报30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原告于2014年6月2日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为被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栋栋于2005年9月16日到被告护卫中心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初期原告负责保安工作,2010年4月1日调入盛京红霞押运队从事押运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护卫中心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加班费31160元及工资报酬赔偿金3116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4)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01年1月1日,被告护卫中心向其单位各大队、直属中队下发关于员工在岗期间调整作息时间的规定,其中载明被告定于自2001年1月1日起各钞车组、驾驶员、押运员、提款员,在无押运任务的时间段可以在驻勤单位提供的休息室休息,也可在不影响正常勤务任务的情况下,离行回家休息,各驻行大队灵活安排午休确保员工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或全月工作时间不超过167小时。2013年9月,被告向沈阳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就运钞车司机、押运员、提款员的工作时间问题,申请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9月17日,沈阳市人社局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其担任运钞车押运员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武器交接登记表、枪支弹药出入库登记表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规律上看,原告在工作期间,上午在银行上班之前将钱款送至指定银行,晚上再将银行钱款送至金库,早来晚走,与一般普通工作人员不同,白天虽会临时提款,但其余时间原告可以在被告单位提供的休息场所获得足够的休息时间。每天工作累计时间不会超过8小时,原告的实际工作应以综合计算工时制作为标准予以考量,且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被告单位已经沈阳市人社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工作强度,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栋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栋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栋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9月之前并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超时现象,被上诉人单位应支付上诉人超时加班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从事运钞车押运员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武器交接登记表》与《枪支弹药出入库登记表》等证据,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规律上看,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相同集中,上午在银行上班之前将钱款送至指定银行,晚上再将银行钱款送至金库,属途中押运,押运任务完成后,原则上处于休息状态,被上诉人单位亦提供休息场所,故即使上诉人存在在岗时间超过8小时的现象,其实际有效工作时间累计也未超过8小时。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为宜,且被上诉人已自2013年9月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等,对上诉人提出的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