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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康某某、罗某某、四川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南充支公司道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2日。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6日。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日。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号。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11324000010071(1-1)。法定代表人:袁道必。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太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号*楼。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11300000016470(1-1)。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元宝街151号6幢1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5********,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罗某某、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林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被告康某某、罗某某、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1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由巴中市向仪陇县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唐巴公路336KM+880M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川R50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受伤,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和川R50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4)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在索赔过程中未能协商一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9778.22元、误工费1519.7元、护理费1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667.62元,未赔付部分由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康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辩称:1.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罗某某,该车挂靠在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经营。被告康某某为车主罗某某雇用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为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和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辩称: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9423.22元,在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未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依法理赔;2.医药费扣除15%的自费药;3.误工、护理天数以医药费票据、病历上所载13天住院天数为准,标准80元/天;4.原告所受伤情不需要增加营养,因此不承担营养费;5.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1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由巴中市向仪陇县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唐巴公路336KM+880M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川R50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黄某某受伤,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和川R50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9423.22元。入院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裂伤,左膝皮肤挫裂伤;2.右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仪陇县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4)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垫付医药费9423.22元。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以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0时至2015年7月23日23时59分止和2014年7月24日0时至2015年7月23日23时59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8月1日起挂靠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对外经营,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收取该车管理费3000元/年。被告康某某为车主罗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另查明,本案另一位伤者黄某某所受损失中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9190.1元(扣除自费药品后)、营养费1600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57410.1。应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17519.54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5630.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050.26元。再查明,原告住所地为仪陇县三蛟镇仙山村五组13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抄件、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受害人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4)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据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依据。因川R53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另一伤者黄某某所受损失中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当与本案原告的属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R535**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康某某需承担的赔偿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因被告康某某是被告罗某某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康某某在为罗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康某某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且向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缴纳了挂靠费3000元/年,故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应依法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423.22元,有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519.7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并不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为:1047.69元(29416元/年÷365天/年×1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519.7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及我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488.58元(41,795元/年÷365天×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人员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虽未向本院举出相应证据,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接受治疗地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对原告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为:扣除自付药品的医疗费8009.73元(9423.22元-9423.22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8399.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1300元(10000×13%)。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护理费1488.58、误工费1047.69,交通费200元,共计2736.27元,原告与本案另一位伤者黄某某所受的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36.27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036.27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赔付的部分7099.73元(8399.73-1300)依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11136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得到赔付的部分自费药品:1413.48(9423.22元×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473.48元由被告罗某某、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已向原告垫支了9423.22元,为了减少诉讼,方便执行,扣减其应向原告赔付的1473.48元,对于其多垫支的7949.74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应当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付3186.26.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给付7949.74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罗某某、南充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承担(已在赔偿费用时结算,不再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康蕊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