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关忠卫与邢波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关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忠卫,邢波,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关春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关忠卫,男,1975年4月7日生,满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波,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关春山,男,1979年1月1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双岭子村1社。原告关忠卫诉被告邢波、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关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邢波、被告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第三人关春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忠卫诉称:2012年2月16日10点20分,邢波驾驶吉BT36**号出租车在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街路口处,因违反交通驾驶规定,与关春山驾驶的吉BT1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重大损失,吉BT15**号出租车内乘客李娜、李佳凝、陈颖天受伤,吉BT36**号出租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邢波负事故全责,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吉BT15**号出租车车损,在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费及误工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营运损失费4500元,合计6500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波辩称:事情经过属实,我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被告康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和一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给了江泓,我跟江泓之间有承包合同,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跟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不是本案的受伤人员,不应支付误工费,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没有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自然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16日在通江街路口处被告邢波驾驶的吉BT36**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吉BT15**号出租车相撞,邢波负全责;3、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邢波驾驶的吉BT36**号出租车已经投保交强险;4、机动车修理登记表,证明原告所用吉BT15**号由于车损,造成2012年2月16日-3月2日修车共计15天,误工15天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用的吉BT15**号出租车在路康出租公司营运,每天向公司缴纳300元费用,由于修车15天没有营运,营运损失费为4500元;6、昌邑区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误工费和营运损失费的事实;7、(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撤诉,中院告诉原告以关忠卫的名义起诉,2000元没有给;被告邢波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300元过高,根据行业标准一般每天120元、130元左右;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康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2014)昌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中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也已经赔付完毕了。且原告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损失情况并不严重,修车时间过长;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每天300元过高,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我们已经上诉了,中院认为该案缺少主体,让原告另行起诉,保险公司撤回了上诉;对证据7没有异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均表示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关春山均示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邢波、被告康福公司和第三人关春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修车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康福公司、第三人关春山没有异议,被告邢波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根据通常市场价格承包人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费用一般为130元/天左右,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与此份证据相印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0时20分,被告邢波驾驶吉BT36**号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南向行驶至通江街路口处,因违反安全驾驶规定,与第三人关春山驾驶的吉BT1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吉BT15**号出租车共停运15天。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BT15**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吉林市路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车包给原告关忠卫,关忠卫将该车包给关春山。吉BT36**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康福公司,该公司将该车包给案外人江泓,江泓又将该车包给邢波。被告康福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告邢波是侵权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邢波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康福公司被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人身伤亡,故其请求的所谓“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亦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进行赘述。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误工费指的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从而导致误工而减少的收八:原告作为吉BT36**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并未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营运损失:原告承包的出租车共计停运15天,参照吉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通常市场出租车承包费价格,原告请求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500元;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关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波、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