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郭友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徐新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信,徐新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郭友信。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友信诉被告徐新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友信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徐新燕驾驶鲁JXXX**车辆在本市宁海东路、山东南路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新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下列损失: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7,702元;2、医疗费39,765.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9,200元;5、交通费517元;6、物损2,000元(衣物损400元、手机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7、护理费3,000元;8、营养费1,200元;9、住院伙食费360元;10、陪护用具费240元;11、鉴定费1,800元;12、律师费10,000元(全额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新燕赔偿80%。保留后续癫痫用药的诉讼权利。被告徐新燕先期垫付的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新燕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徐新燕驾驶牌号为鲁JXXX**车辆在本市宁海东路、山东南路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癫痫、左枕头皮挫伤,经治疗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服药防治癫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头部等交通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医疗费单据金额39,765.48元、医嘱记录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15年2月26日、28日发生的456.30元及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费用1,134元、非医保费用12,533元;2、陪护费发票金额986元(17天);3、交通费单据金额517元;4、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单;5、陪护用具费单据240元;6、律师费单据金额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医嘱记录单、费用清单、外购药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陪护用具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新燕承担80%。现被告徐新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87,702元;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核算为39,765.48元,均为治疗本次事故损伤所化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4、误工费,按照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3.5个月为5,075元;5、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400元;6、物损费,酌情500元;7、护理费,有发票的17天按金额计986元,其余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13天,共计1,506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并无异议为360元;10、陪护用具费、鉴定费,按单据金额计由被告徐新燕按事故责任80%赔偿为192元、1,440元;11、律师费,可酌情予以准许,计5,000元。后续癫痫用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被告徐新燕垫付的20,000元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友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0,18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友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24,820元;三、被告徐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友信陪护用具费人民币192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郭友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新燕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58.50元,由原告郭友信负担人民币2,092.50元,被告徐新燕负担人民币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