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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2015)城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文与被执行人三亚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文,三亚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三亚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三亚市。法定代表人姚某,该院院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文与被执行人三亚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市人民医院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三亚市人民医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3698.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亚市人民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1589.5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5年2月5日,三亚市人民医院将案件受理费1589.58元支付至本院当事人账户。2015年2月10日,李某文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申请撤销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权利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系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三亚市人民医院汇入本院当事人账户的1589.58元支付至三亚市财政局,用以缴纳(2013)城民一初字第105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二、终结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运    助审判员 XX代理审判员王大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红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