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与湖北省罗田县居民徐某在罗田县骆驼坳镇民政办公室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人陈某以两人性格不和为由一直离家不归。2005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同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湖北省应城市居民兰红波在应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二人共同生活至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徐某就经济补偿事宜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申请档案、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陈某能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