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潘金满与陈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满,陈志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67号原告:潘金满。委托代理人:潘昆鹏。被告:陈志成。原告潘金满诉被告陈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满的委托代理人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潘金满起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陈志成雇佣原告对养猪用的猪舍内部结构进行改造。2014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500元。同日,被告陈志成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潘金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金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志成欠原告潘金满做猪栏工资款175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潘金满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志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志成向原告潘金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潘金满做猪栏工资1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志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志成尚欠原告潘金满工资款1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志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潘金满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被告陈志成应当在原告潘金满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故原告潘金满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成支付原告潘金满工资款17500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陈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尹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