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家勤与俞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勤,俞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刘家勤。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委托代理人:王玲晓。被告:俞冬芬。原告刘家勤与被告俞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家勤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冬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勤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写下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29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到2013年9月7日。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10440元(自2013年7月8日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至款项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冬芬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8日,被告俞冬芬因需向原告借取款项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俞冬芬向原告刘家勤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冬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家勤要求被告俞冬芬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月利率2%已超出司法保护范围,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俞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冬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家勤借款29000元;二、被告俞冬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刘家勤上述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家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依法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刘家勤负担12元、被告俞冬芬负担381元。原告刘家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俞冬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淑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