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储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储某,生。被告蔡某甲,生。原告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现就读小学五年级。被告性格较暴躁,好高骛远,玩心重,没有责任心,婚前就不好好工作,拿着父母的钱开店几次都以赔本告吹。原告思想传统,一心只想结婚后好好过日子,不但结婚没要彩礼,还从娘家借钱出来和被告一起开茶馆。但被告不珍惜家庭,婚后开茶馆的十年间,被告基本上都在和朋友吃喝玩乐,打牌搓麻将,常常玩到半夜三更回家。没钱了就和原告闹,说是疏通关系,请人吃饭等。原告为了双方父母能安心地度晚年,也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一忍再忍,还一次次给被告机会创造事业,但被告却瞒着原告以经营所需在外到处借钱,现外债累累。被告从2012年10月起躲债在外,2012年12月同意离婚,还向原告拿了5万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之后被告又不肯离婚,且对原告漠不关心,连原告父亲在2013年9月车祸去世也不闻不问。夫妻现已分居两年多,共有的一套房屋原本已卖给原告父母,因没有过户而由被告偷偷变卖还债,另有两辆汽车也由被告变卖还债,一套商铺被债权人起诉拍卖。现原告居无定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儿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适当贴补儿子抚养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储某与蔡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就读小学五年级,平时由祖父母照顾。另查明,储某与蔡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生意及其他事由,欠下巨额债务,二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大量案件在法院执行。蔡某甲从2012年10月起外出躲债,至今未回,双方平时疏于联系;2013年9月,储某的父亲过世,蔡某甲也未来吊唁。储某曾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又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6月19日撤回起诉。蔡某甲在2012年12月17日出具给储某协议一份,载明“同意与储某协议离婚,因债务原因暂未办理离婚手续,今暂收到储某小孩(蔡某乙)抚养费伍万元整(¥50000),待离婚手续办理结束,此款从小孩抚养费中扣减”。再查明,储某自述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月收入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协议,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经营问题等欠下巨额债务,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即在外躲债,双方也曾协议离婚,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两年,原告又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故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长期在外,故双方儿子蔡某乙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儿子部分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考虑到儿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负担儿子的部分抚养费为600元/月,但这并不妨碍儿子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儿子蔡弈恒由原告储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儿子蔡弈恒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储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