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敬能祥与被告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能祥,鲜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敬能祥,男。委托代理人李其桄,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林,男。原告敬能祥诉被告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桄、被告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能祥诉称,被告鲜林聘用原告为驾驶员,截止2014年8月11日止,被告鲜林已付工资6000.00元,共拖欠工资35600.00元,经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此款。被告鲜林辩称,其聘用原告敬能祥为驾驶员属实,但原告敬能祥在聘用期间多次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鲜林为处理原告敬能祥的上述违法行为代付相关款项7000.00元,且原告敬能祥在聘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敬能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敬能祥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敬能祥支付工资22261.00元,基于上述原因,故不同意向原告敬能祥支付余欠工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敬能祥持A2驾驶证。陕D65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DA2**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系被告鲜林实际所有,挂靠于咸阳交运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经营。2014年2月20日,被告鲜林聘请原告敬能祥为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双方签订《驾驶员安全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敬能祥驾驶上述车辆从广安市邻水县运输水泥到南部县定水镇凤昌搅拌站,每运一趟次由被告鲜林向原告敬能祥支付工资400.00元(含每趟生活费50.00元),水泥货款及车辆过桥过路费、油费均由被告鲜林支付。2014年8月11日,原告敬能祥驾驶陕D65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A2**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G42沪蓉高速1708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敬能祥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高速公路外田中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敬能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截止2014年8月11日止,原告敬能祥共为被告鲜林运输水泥104趟次,所有水泥货款、车辆过桥过路费、油费及每趟生活费50.00元已由被告鲜林按每趟次当场结清,余欠工资款因双方对已领工资金额、交通事故的赔偿及交通违法行为代付款项的处理发生争议,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资款35600.00元。另查明,双方在《驾驶员安全合同》第二条约定:“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和保险公司认定,驾驶员负有责任者,由驾驶员本人承担相应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全部民事赔偿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鲜林所称其已向原告敬能祥支付工资22261.00元,原告敬能祥认可6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截止2014年8月11日止,原告敬能祥共为被告鲜林运输水泥104趟次,所有水泥货款、车辆过桥过路费、油费及每趟生活费50.00元已由被告鲜林按每趟次现场结清,原告敬能祥的工资款总额为36400.00元,双方对此当庭认可。被告鲜林辩称已向原告敬能祥支付工资22261.00元,原告敬能祥认可6000.00元,被告鲜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鲜林已向原告敬能祥支付工资6000.00元,尚欠工资款30400.00元应向原告敬能祥支付。被告鲜林辩称代付处理原告敬能祥交通违法行为相关款项7000.00元的问题,被告鲜林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被告鲜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敬能祥在聘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鲜林造成了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鲜林虽提出抗辩,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敬能祥偿付工资款人民币30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鲜林负担400.00元,原告敬能祥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