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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成志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志刚,又名成晓海、成俊马,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侯马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侯马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未执行);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成志刚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东院,以1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XX海洛因片剂1片,重约0.051克。2、2014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成志刚在侯马市XX故居桥上,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XX海洛因片剂1片,重约0.051克。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成志刚在侯马市垤上村河滩的土路上,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海洛因片剂4片,重约0.204克。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成志刚在侯马市新港宾馆里,以5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张XX海洛因片剂4片,重约0.204克。5、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志刚在侯马市电厂家属区篮球场处,以480元的价格,卖给张XX海洛因片剂4片,重约0.204克。6、2014年7月2日至7月16日,被告人成志刚分别在自己家中、本市五交化市场与垤上村的交界处铁路口、五交化市场门口等地,以每片1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XX海洛因片剂15片,重约0.765克。7、2014年11月12日,侯马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侯马市人民医院西院五楼将成志刚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收缴海洛因片剂10片,重0.51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成志刚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成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7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第3、4、5事实中毒资是张XX出钱,自己只是帮忙代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解第6起事实中供给胡XX吸食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的,并未向胡XX要钱。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成志刚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东院以1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XX含海洛因成分的片剂1片,重约0.051克,毒品为褐色片状。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XX证言:“2014年11月10日上午,我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东院花130元钱,从成俊马手中购买了一片毒品,我一个人在东院厕所内吸食了”。(2)被告人成志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供述其所贩卖给赵XX的毒品,都是从运城一姓秦的手中购买,毒品为褐色片状。2、2014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成志刚在侯马市XX故居桥上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XX含海洛因成分的片剂1片,重约0.051克,毒品为褐色片状。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XX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在XX故居桥上碰见成俊马后,我给他120元钱,成俊马给我一片毒品,我一个人在家吸食了”。(2)被告人成志刚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供述其所贩卖给张XX的毒品,都是从运城一姓秦的手中购买的,毒品为褐色片状。3、2014年5月下旬至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成志刚分别在侯马市垤上村河滩的土路上、侯马市新港宾馆里、侯马市电厂家属院的篮球场处,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XX含海洛因成分的片剂12片,毒品为褐色片状,每次4片,重约0.612克,后二人共同吸食。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XX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以后的一天,我在垤上村河滩的土路上给成俊马500元钱,他让我等了十分钟的样子,成俊马给了我4片毒品,毒品我一个人在家吸食了”。……“隔了二十天的样子,我给成俊马打电话联系买毒品,他让我到新港宾馆找他,我在新港宾馆里从成俊马手里购买过二次,每次二片,共计250元钱”。……“之后,又过了一个月的时间,成俊马让我到电厂家属院的篮球场打电话联系,我见了成俊马后给了他480元,成俊马给了我4片毒品”。(2)被告人成志刚当庭供述该三起事实中,购买毒品的钱是由张XX所出,自己只是帮忙购买毒品,毒品是从运城一姓秦的手中购买的,毒品为褐色片状,之后二人是共同吸食了。4、2014年11月12日,侯马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侯马市人民医院西院五楼将成志刚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收缴含海洛因成分的片剂10片,重0.51克,毒品为褐色片状。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禁毒民警接到匿名电话举报后,在侯马市中心医院西院五楼,将成志刚抓获,当场从成志刚手中收缴毒品可疑物10片。(2)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2014)5756号、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毒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成志刚所贩卖的毒品为褐色片剂十片,留检重量0.51克,从检材检出海洛因等成分。其它证据:1、被告人成志刚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侯马市公安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检侧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成志刚又名成晓海、成俊马,系吸毒人员,曾因吸毒被侯马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志刚多次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2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志刚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收取吸毒人员胡XX毒资的情节,因该起指控只有证人胡XX的证言,而被告人成志刚辩解其给胡XX毒品并未要钱,该情节再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起贩卖毒品的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成志刚辩解其给张XX吸食的毒品未赚取费用,只是代买后共同吸食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因被告人成志刚本身是吸毒人员,其当庭供述为吸毒人员张XX多次代购毒品后参与吸食其代购的毒品,系变相为自己牟利;同时,被告人成志刚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而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本院对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鹿 涛审 判 员  彭 涛人民陪审员  闫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尉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