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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靳新亮与左树森、左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新亮,左树森,左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靳新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树森,农民。被告:左宪民,农民,(系被告左树森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代理。原告靳新亮与被告左树森、左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左树森、左宪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靳新亮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左树森驾驶被告左宪民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唐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吴代庄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靳磊驾驶的原告靳新亮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左树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靳新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93650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19665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左树森、左宪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靳新亮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程序不合法,原告也没有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实修理该车的实际费用,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当扣除增值税17%,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个人来承担;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左树森驾驶其父亲即被告左宪民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唐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吴代庄村时,与前方同向靳磊驾驶原告靳新亮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左树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左宪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靳新亮所有的车辆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鉴定为193650元,另支付评估费3000元、共计1966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靳新亮行驶证、靳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左宪民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左树森驾驶其父亲即被告左宪民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靳磊驾驶原告靳新亮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靳新亮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所辩,原告靳新亮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靳新亮提供了河北省公安厅冀公交字(2012)199号通知,其主要意见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禁强制或指定财产损失评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事故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有资质的财产损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靳新亮提交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中,附有委托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仅以原告靳新亮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靳新亮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新亮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新亮余下车损191650元、评估费3000元,计194650元;以上共计19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左树森、左宪民不赔偿原告靳新亮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