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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桥头场移动公司附近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的上衣兜里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38.28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6.00克。民警依法扣押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后提取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包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