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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友勤与罗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勤,罗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友勤。被告罗昌明。原告王友勤与被告罗昌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勤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由于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原告考虑存在稍有远亲关系,在无欠条情况下,通过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账户账号为:1110030901101000888694存入10000元现金,有存款凭条回单为据。2007年5月26日被告以出具欠条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王友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昌明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条(回单)一份、被告罗昌明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昌明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昌明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昌明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罗昌明于2007年4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在无相应的书面借据及必要的事实根据情况下,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罗昌明于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王友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昌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罗昌明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对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友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王友勤负担人民币183元,被告罗昌明负担人民币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赵陈超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