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同乐老厂村民小组与罗昌满、罗茂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同乐老厂村民小组,罗茂干,罗昌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同乐老厂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昌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春能。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茂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昌满(系罗茂干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同乐老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同乐老厂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罗昌满、罗茂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同乐老厂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罗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能、黄俊刚,被上诉人罗昌满及其与被上诉人罗茂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属原告同乐老厂村民小组村民。本案争执地系位于罗付安门前古老屋的耕地5亩(东至罗茂荣田、南至大路、西至水利沟、北至罗昌廷地),属同乐厂屯集体所有。1985年3月17日,被告罗茂干获得《土地承包使用证》,同乐厂屯将位于土地山脚古老屋的土地5亩(即本案争执地,东至罗茂荣田、南至大路、西至水利沟、北至罗昌廷地)发包给被告罗茂干,该《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有荔浦县花篢乡大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也经荔浦县花篢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自1985年起,该土地也一直由被告罗茂干一家种植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罗茂干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系其伪造,罗付安门前古老屋耕地5亩未发包给本组农户承包,属原告集体所有,应由集体统一管理使用,因此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土地。因被告拒绝退出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花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花篢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该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占用的集体土地约5亩并支付30年的土地占用金7500元(250元/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罗茂干承包位于土地山脚古老屋的土地5亩(东至罗茂荣田、南至大路、西至水利沟、北至罗昌廷地)的事实,有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予以证实,该证上有荔浦县花篢乡大同村村民委员会及荔浦县花篢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罗茂干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系伪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及支付土地占用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同乐老厂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同乐老厂村民小组承担。上诉人同乐老厂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81年分田到户时,上诉人只是对农田进行了发包,并未对旱地进行发包,因此到1985年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时,上诉人集体成员仅将农田填报入证,旱地、自留地、山林土地均未填报。被上诉人罗茂干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中登记有5亩争议旱地明显是虚假的,是其自行填入空白证,在政府部门根本没有备案存根。1984年,政府号召种植夏橙,被上诉人一家开垦了争议地来种植夏橙,村民发现后进行了干涉制止,被上诉人表示每年交租金,村民才同意让种。现在当年种植的夏橙早已败树,被上诉人却拒绝交还土地,继续侵占耕种。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茂干、罗昌满共同答辩称:1985年3月17日,上诉人将争议耕地5亩发包给被上诉人罗茂干,荔浦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罗茂干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该《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有荔浦县花篢乡大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也经荔浦县花篢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自1985年起,争议地一直由被上诉人一家种植经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系被上诉人伪造,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争议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1985年荔浦县人民政府为鼓励农民发展种植夏橙水果,决定对种植户给予经济补贴。被上诉人等几户村民对村集体闲置的荒地进行开垦种植夏橙,为领取政府补贴而登记了《土地承包使用证》。故,在1985年村民小组会议上针对被上诉人及其他几户占用村民集体土地种植夏橙水果的农户形成了决议,即凡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种植水果的农户在届满30年种植期后,土地须交回村民集体,并由村民集体对这些土地进行发包或分配。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罗茂干持有的涉及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争议地是否是被上诉人罗茂干、罗昌满强占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茂干、罗昌满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由其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将争议地5亩填入被上诉人罗茂干一户承包土地范围,该《土地承包使用证》系由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加盖有荔浦县人民政府公章,同时,上诉人同乐老厂村民小组所在的荔浦县花篢乡大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监证,荔浦县花篢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虽然上诉人同乐老厂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提交了部分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罗茂干户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是1985年被上诉人为办理种植夏橙贷款,未经上诉人村民小组的同意,自行将村民小组并未发包的争议旱地填入内容空白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该《土地承包使用证》系被上诉人伪造。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否定该《土地承包使用证》的效力,必须由颁证的荔浦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裁决权予以撤销,在上述两种情形均未成就的现实条件下,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具有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行使民事审判裁决权否定该《土地承包使用证》效力的法定职权。因此,该《土地承包使用证》有待行政机关裁决和行政诉讼进行确认其效力。在未经行政部门裁决或行政诉讼裁判的前提下,不宜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土地承包使用证》的效力,以达到收回集体土地的目的。另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始终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土地占用金请求,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同乐老厂村民小组上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同乐老厂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