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周昌银,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3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银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因怀孕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务正业,赌博、酗酒等恶习经多次劝说仍不改正,还使用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系自由恋爱,2010年1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1年12月5日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共同生育了子女,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应当多加沟通、相互包容,才能增进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