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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仲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滕州市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济南市场部业务员,住滕州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仲某某利用在滕州市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济南市场部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到的三家济南客户的货款共计11.165万元挪用为其父看病。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仲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并退还挪用的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冯某某、房某等人证言,收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还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