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7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治与王续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7844号原告刘×,男。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王续彤(刘×之妻)。被告王×,女。委托代理人胡炳立,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东井街**号。原告刘×与被告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娜、孙×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胡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王×与刘×1(于×年×月×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我系刘×1与前妻赵×(于×年去世)独生子。2009年10月26日,刘×1单位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学发放抚恤金32762.41元。2012年3月7日,该单位又发放住房补贴款28991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王×领取。抚恤金为刘×1死亡后所得。刘×1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02号的公房系我的外祖父安排我的母亲、刘×1和我一家居住,且刘×1与王×婚前,该房屋的承租人即为刘×1。该房屋补贴应属于刘×1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我与王×平均分割刘×1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款,由我分得30877元;诉讼费由王×承担。王×辩称,住房补贴款已经在另一诉讼中予以处理,刘×不得再提起住房补贴款的主张。抚恤金的获取人应为直系亲属,并为刘×1生前供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刘×不符合第二个条件,故抚恤金应归我个人所有。综上,我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系刘×1之子。刘×1与王×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无子女。×年×月×日刘×1去世。2009年10月26日,刘×1生前所在单位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应发抚恤金33519元及丧葬费5000元,并扣除了住院自费部分5756.59元(住院自费部分10404.59元扣除住院押金4000元及工资648元)后,由王×实际领取32762.41元。2012年3月7日,王×自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领取刘×1住房补贴28991元。现刘×要求平均分割王×领取的上述款项。王×表示住房补贴已经生效判决判归其个人所有,抚恤金系分配给配偶,故不同意分割,并提出丧葬费已用于处理刘×1的丧葬事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丧葬费用。据此,王×提交丧葬费发票及收据原件,金额共计3191元。刘×除对烧鲜花、花圈、衣服的收据70元不认可外,对其他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刘×提出丧葬费系其所出,因其委托刘×2办理相关手续,故其将相关票据原件交付刘有助,后刘×2将票据原件全部交付王×。但刘×就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王×表示丧葬费用由刘×2垫付,丧葬费下发后其将该笔费用返还刘×2,由刘×2给付其相关票据原件。经本院当庭与刘×2电话核实,刘×2表示刘×1的丧葬事宜系刘×和王×办理,其不清楚是谁出资,相关票据原件也没有在其处。另外,王×提出其购买骨灰盒相关用品花费1200元,据此提交刘×1的火化证明。刘×对火化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火化证明手写的“1200”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刘×将王×诉至本院,要求与王×平均分割刘×1的存款并享有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02号房屋的居住权。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刘×1名下的存款27.93元及住房补贴28991元由王×所有。后刘×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支出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4)海民初字第1783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与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的一定水平的生活能够维持,其范围一般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故刘×1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应归王×、刘×平均享有。王×主张抚恤金系发放给配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出具的支出凭证,刘×1生前所在单位实际发放的抚恤金32762.41元包括抚恤金及丧葬费两部分,现刘×要求分割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丧葬费部分一并予以处理。丧葬费是刘×1生前所在单位为办理刘×1的丧葬事宜发放的费用,故在扣除刘×1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后,余额应由作为遗属的刘×、王×有权平均享有,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王×提交的相关票据原件予以认定。王×主张其为刘×1购买骨灰盒相关费用支出12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表示丧葬费用由其个人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主张的住房补贴款已由本院生效判决进行过处理,故其要求再次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刘×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