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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台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台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佛山市台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泉。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康。原告佛山市台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注塑机共4台,总价值为663000元,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余款在送机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如被告延期支付定金的,交货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定金,后直到2013年5月28日才支付定金及部分尾款共计100000元,原告随后于同年6月2日送货到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但原告送货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56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1份、收货证明3份、2013年5月28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4台,金额共计663000元,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另一方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则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5月28日,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合共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将4台注塑机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的货款563000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义务,另一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于2015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本案货物当天付清货款,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56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追讨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台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台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0元(原告佛山市台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