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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良。原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机械公司)与被告刘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力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我方购买门窗配件,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共欠我方货款130779.1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还款合同为证。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方货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0779.1元及利息。被告刘国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甲方天力机械公司,乙方石家庄办事处签订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130779.1元一个月内分三次还清,甲方货款以签字前十天还40%后每10天还30%,石家庄办事处刘国良在还款合同上乙方处签字,但未加盖单位的公章。原告主张还款合同上“石家庄办事处”与天力机械公司无关,还款合同是刘国良个人所写,系其个人债务,自还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再无生意往来,被告亦未偿还过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申请延期举证,本庭准许后,其未到庭说明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应由相关的单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还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石家庄办事处、还款合同上乙方落款处为“石家庄办事处刘国良”,但未加盖单位的公章,被告申请延期举证,但其未到庭说明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应由相关的单位承担责任,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刘国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按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779.1元及利息(利息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刘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叶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