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窦某某曾因盗窃罪于1993年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逃脱罪于1998年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大巴沟村4组陈某的废品回收站盗窃一条金项链和4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窦某某将赃物卖到阜蒙县祥华金店。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窜至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苗圃4队朱某某家盗窃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后被告人窦某某将赃物卖到阜蒙县祥华金店。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阜蒙县阜新镇赵大板村耿某某家盗窃二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后被告人窦某某将赃物卖到阜蒙县京佰惠金店。案后,公安机关将窦某某盗窃的二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提取并返还给耿某某。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窦某某盗窃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2618元。综上,被告人窦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658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大巴沟村4组陈某的废品回收站盗窃一条金项链和4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窦某某将赃物卖到阜蒙县祥华金店。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窜至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苗圃4队朱某某家盗窃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后被告人窦某某将赃物卖到阜蒙县祥华金店。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阜蒙县阜新镇赵大板村耿某某家盗窃二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后被告人窦某某将赃物卖到阜蒙县京佰惠金店。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窦某某盗窃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2618元。综上,被告人窦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658元。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阜蒙县第三中学对面平房区内的麻将馆内将被告人窦某某抓获。案后,公安机关将窦某某盗窃的二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在阜蒙县京佰慧金店提取并返还给失主耿某某。其余赃款被告人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