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代法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代法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代县xx镇xx村人。被执行人郎某某,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代县xx镇xx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柴某某申请执行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十五日内按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的内容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郎某某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哲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