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杨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文学与衣丰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学,衣丰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文学。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丰爱。原告李文学与被告衣丰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学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苹果树损失30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衣丰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与原告有矛盾,遂将原告位于本村水库处的苹果园内9棵7年生的红富士果树锯断,原告报警后,栖霞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损毁的苹果树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079元,原被告就损毁果树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损毁原告苹果树造成损失30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丰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苹果树损失30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忠恒审 判 员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