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45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址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宋东晓,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卿德,被告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0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于同年8月25日在石龙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草率结婚,且原、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去原告家居住,被告脾气暴躁,整日好吃懒惰,原告为了来之不易的婚姻,一忍再忍。2009年7月份,原告因有病住院被告分文不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对原告进行无端的吵闹,吵闹后不辞而别。原告给被告联系让被告回到自己的身边照顾生病住院的原告,可被告不愿再回到原告的身边。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为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被告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随意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形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被告上官某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靠双方来培养的。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从相识到自愿登记结婚,距今已在一起生活多年,且双方均系再婚,因此双方更应珍惜现在的婚姻,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到不可弥合的地步,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培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