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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桂香、舒佳、舒强诉李君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香,舒佳,舒强,李君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桂香原告舒佳原告舒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赤壁市司法局干部。被告李君谋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香、舒佳、舒强诉被告李君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香、舒佳、舒强诉称:原告刘桂香的丈夫(原告舒佳、舒强之父)舒宗生受被告雇请,为其驾驶货车跑长途运输。2014年1月22日零时许,当被告李君谋和舒宗生驾驶的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收费站(广东省境内)时,货车发生故障,被告遂安排舒宗生去另一辆同行的货车上取配件,舒宗生取配件途中,横穿高速公路,被案外人唐尚清驾驶的粤XTD5**号越野车撞碰致死。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79026.20元。花都区法院判决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余款569026.20元,由唐尚清承担40%即227610.48元,原告尚有341415.72元未获得赔偿。另外,原告刘桂香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支付其生活费50240元,还有被告雇请舒宗生的劳动报酬1000元应当给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341415.72元、支付生活费50240元、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合计392655.72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140000元,还应支付252655.72元。被告李君谋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2、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受害人舒宗生系湖北人,故舒宗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广东省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支付刘桂香的生活费50240元,因花都区法院已判决不予支持,被告亦不予认可。4、舒宗生擅自橫穿高速公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5、1000元劳动报酬认可,但不宜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香的丈夫(原告舒佳、舒强之父)舒宗生受被告雇请,为其驾驶货车跑长途运输。2014年1月22日零时许,当被告李君谋和舒宗生驾驶的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收费站(广东省境内)时,货车发生故障,被告遂安排舒宗生去另一辆同行的货车上取配件,舒宗生取配件途中,横穿高速公路,被案外人唐尚清驾驶的粤XTD5**号越野车撞碰致死。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79026.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花都区法院判决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余款569026.20元,由唐尚清承担40%即227610.48元,原告尚有341415.72元未获得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1415.72元,另外,原告刘桂香认为其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50240元,还有被告雇请舒宗生的劳动报酬1000元应当给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1415.72元、支付生活费50240元、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合计392655.72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140000元,还应支付252655.72元,而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被告李君谋与死者舒宗生系雇佣关系,舒宗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为完成被告李君谋安排的工作任务而遭遇车祸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舒宗生违反交通规则,擅自橫穿高速公路,其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判决认定的679026.20元认定,其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按广东省标准计算,而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湖北省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舒宗生经常居住地在赤壁市,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应按湖北省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50元,合计484130元。3、原告刘桂香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生活费502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花都区法院主张权利并获赔337610.48元,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向雇主主张权利,其损失应当扣减已获赔的337610.48元。5、因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劳动报酬1000元双方均认可,合并审理可减少诉累,宜合并审理。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6519.52元(484130元-337610.48元),被告按90%承担为131867.57元,加上1000元劳动报酬,合计132867.57元,而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14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香、舒佳、舒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仁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晓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