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锦波与杨仕云、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波,杨仕云,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锦波,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云,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仕明,职务:经理。被告曾达福,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锦波诉被告杨仕云、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云、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达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波诉称,2011年5月26日,杨锦波与杨仕云、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杨仕云向杨锦波借款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6个月,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仕云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仕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5000元;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达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仕云未进行答辩。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曾达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杨锦波与杨仕云、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杨仕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杨锦波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5%;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杨锦波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以部分现金支付后余款转入左茂春在农商银行彭州支行户内。当日杨锦波向杨仕云给付现金138000元,并按约定向左茂春在农商银行彭州支行户内转账支付借款1362000元,共计向杨仕云给付借款1500000元,杨仕云向杨锦波出具了现金收条和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杨仕云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1月6日,杨仕云、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在杨锦波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催收行为,并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7日,杨仕云、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杨锦波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催收行为,并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锦波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有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成都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卡用)2份、现金收条1份、借款催收通知书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锦波与被告杨仕云、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杨仕云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杨锦波要求杨仕云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达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锦波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5000元,本院对其提供了3000元代理费发票的律师费用部分予以支持;杨仕云、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达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锦波借款1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二、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达福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锦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4元,由被告杨仕云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杨仕云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达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