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元明与赵佳清、青岛金方圆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佳清,高元明,青岛金方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清,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元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方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香,经理。上诉人赵佳清与被上诉人高元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威海,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未经质证不应据此作出裁定。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青岛金方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诉人赵佳清系其驻临沂办事处员工的证明,可以确认上诉人赵佳清经常居住地在原审管辖地的事实。作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