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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与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负责人:李快。委托代理人:唐龙青。上诉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以下简称双丰彩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丰彩印厂从事生产制作纸箱彩印业务,2009年6月份至2013年3月止与金立公司建立过纸箱产品彩印制作业务,双丰彩印厂为金立公司制作纸箱彩印。其中有价值120657元制作纸箱彩印,金立公司收货后以该货未有入库为由未将货款给付双丰彩印厂。对金立公司已经入库的货物,双丰彩印厂向金立公司开具了1389558元增值税发票,但双丰彩印厂签字确认金立公司认可的货物价值只有1337265元,且该款金立公司已支付。双丰彩印厂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立公司支付双丰彩印厂制作加工款17295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立公司承担。金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是按入库单结算货款的,双丰彩印厂开具金立公司增值税发票是1337265元,而双丰彩印厂在领结款上签字确认金立公司应付款是1337265元。52293元是双丰彩印厂在增值税发票多开的数额,该款金立公司不应支付。金立公司是按入库单结算货款的,暂收单不作为付款的依据。请求驳回双丰彩印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丰彩印厂为金立公司制作纸箱彩印,金立公司收货后应对该货物进行检验,不符合约定的应提出异议。现金立公司收货后未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有将货物退还双丰彩印厂,金立公司应当支付该货款。对该部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丰彩印厂提出的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金立公司有52293元货款未付,要求金立公司给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丰彩印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1389558元与金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双丰彩印厂在领结款上签字确认的金立公司应付款是1337265元,双方在数额上有出入,双丰彩印厂未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多开的证据。故对双丰彩印厂该部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金立公司支付双丰彩印厂价款12065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双丰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双丰彩印厂负担523元,由金立公司负担1357元。金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丰彩印厂提供的暂收单合计货款120657元未付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其与双丰彩印厂之间是凭入库单进行结算货款,暂收单不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一审法院认定暂收单上记载的货款未支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暂收单之后的货款均已结算并且已付清。所以从支付货款和结算货款时间顺序来看,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三,双丰彩印厂提供的暂收单是其未收回的单子,但是该暂收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均已换成入库单的方式进行了入库并且已结清了上述货款。综上,其认为双丰彩印厂凭暂收单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双丰彩印厂一审的诉讼请求。双丰彩印厂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立公司尚欠其货款120657元,有暂收单为证。一审庭审中,金立公司对此已经认可。就金立公司尚欠其货款1206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金立公司关于“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暂收单的货款已结清”的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金立公司向其出具暂收单,已经证明收货事实。凭暂收单调换入库单是金立公司内部账目管理需要而设立,也是对送货方产品再次核实的一种管理方式。一审法院在双方举证过程中,对双方交易习惯进行了审理:其暂收单被收回后,金立公司把暂收单改换成入库单,并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办理领款手续。因此,只有在收回暂收单后,才有可能产生以后的支付货款的事实。本案中的货款是未有结账的暂收单中的货款,未有结账的货款理应予以支付。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金立公司诉称本案中的暂收单上的货款已经在已结清的货款之中更是无事实依据,也违背了通常的交易习惯。现所有的暂收单数据,是双方自建立制作加工关系起至双方终止制作关系止所产生的货款。在此期间,因其在与金立公司结账过程中未能及时交付暂收单而累计形成,并不是金立公司所陈述的“结算货款时间顺序来看”(之前之后)的货款或“已入库且已结清”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丰彩印厂以金立公司出具的涉案材料暂收单向金立公司主张尚欠货款是否应予支持。金立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双丰彩印厂交易中是以入库单和由双丰彩印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作为结账凭据的,暂收单并非结帐凭据。对此本院认为,金立公司已收到涉案讼争的货物,有暂收单为据,虽然金立公司认为暂收单均已换成入库单并已结帐付款,暂收单系其未收回的单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立公司认为暂收单上记载的货款未支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