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爱者与陈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者,陈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爱者,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成辉,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鲤城镇东路。代表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者诉被告陈成辉、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者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者诉称: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成辉驾驶闽BNH6**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案外人陈美金驾驶后载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案外人陈美金、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成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陈美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闽BNH6**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成辉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于案外人陈美金与原告属朋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将对案外人陈美金的索赔请求作另案处理。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368.62元,包括医疗费9982.3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误工费88.74元/天×(16+90)天=9406.44元、护理费88.74元/天×16天=1419.84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成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期间有投保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另一伤者案外人陈美金预留赔偿份额,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二、被告陈成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否则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求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1050元。2.营养费偏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4.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6.交通费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成辉驾驶闽BNH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港大道从秀屿区东庄镇往荔城区黄石镇方向直行在路右路面上,案外人陈美金无驾驶证驾驶后载原告陈爱者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城港大道从荔城区黄石镇往秀屿区东庄镇方向逆向行驶在路右辅道上,至肇事路段从右至左穿越道路,在肇事路段路右路面上,被告陈成辉驾驶闽BNH6**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车牌及前轮轮罩与案外人陈爱者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轮上方处相碰撞,致案外人陈美金、原告陈爱者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美金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陈成辉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标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爱者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982.34元。出院诊断为“肺挫伤及左胸积液;颅脑损伤;全身皮肤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外伤性牙齿松动”。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另查明,肇事的闽BNH6**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成辉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就诊医���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检验表、医疗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被告陈成辉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爱者系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承保闽BNH6**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爱者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9982.34元。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花费等情况,可酌定10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可确定为15天。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15天×1人=1331.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15天=15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肺挫伤”等相关规定,可予以综合酌定3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误工费应确定为88.74元/天×30天=2662.2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300元。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事故致轻伤以上或构成伤残等级等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82.34元、护理费1331.1元、误工费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25.64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94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限额6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293.3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3693.3元。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等免除其保险责���,但其在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所主张免责条款的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未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金额,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1732.3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由被告陈成辉承担50%,即866.17元;另50%原告可以向案外人陈美金另行主张。被告陈成辉应负的侵权责任转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爱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八百六十六元一角七分;二、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爱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三角;三、驳回原告陈爱者对被告陈成辉、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爱者负担82元,被告陈成辉负担6元,被告人民财保仙游支公司负担87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的指定付款方式为汇款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支行设立的诉讼费用专用账户,并注明“实缴诉讼费”及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