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梅大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郑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郑培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3号原告梅大敏,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红,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吴剑群,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培明,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梅大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郑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大敏的委托代理人林燕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大敏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7时30分左右,乘坐丈夫胡贵平驾驶粤V819**号小货车,该车从揭阳榕城区榕东厚宅村内往莲花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厚宅村内交叉路口时,与从临江南路往进贤门大道方向行驶经过交叉路口,由被告郑培明驾驶的粤V21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第201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贵平和郑培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2、4、5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3、肝挫伤。原告从2014年4月2日至5月15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4970.98元。被告郑培明驾驶的车辆粤V214**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38554.35元(具体项目和数额详见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24273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273.2元;2、被告郑培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答辩人在当地医保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外出购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24632元/年1人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护理期限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四、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的医嘱。住院伙食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五、误工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24632元/人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六、粤V214**号车应提供驾驶证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对于属答辩人免责范围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胡贵平、郑培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胡贵平、郑培明各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追加胡贵平作为被告出庭参加应诉。被告郑培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胡贵平驾驶的粤V819**号小货车从揭阳榕城区榕东厚宅村内往莲花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厚宅村内交叉路口时,与从临江南路往进贤门大道方向行驶经过交叉路口的由被告郑培明驾驶的粤V21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贵平和郑培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2、4、5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肝挫伤。另查明:1、原告梅大敏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粤V214**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贵平和郑培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214**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梅大敏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588.35元,揭阳市人民医院及榕江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4单金额共14970.98元,原告请求按14588.35元计,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8天,原告请求住院天数按44天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照准,即:18天×50元=900元。3.护理费2318.75元,原告护理期限按住院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18天×1人=2318.75元。4.误工费1214.7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住院18天计,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8天=1214.73元。原告请求按90天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1548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3-4项损失共计3533.48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548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50%计2744.1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33.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744.18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郑培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培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大敏人民币1353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大敏人民币2744.18元。三、驳回原告梅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36元,原告梅大敏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