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铜陵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桃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周桃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铜陵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1043628-2。法定代表人:戴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桃军,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桃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铜陵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