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礼基与刘洪庆、胡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庆,胡礼基,胡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礼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辖区居民。原审被告:胡宝荣,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辖区居民。系上诉人刘洪庆之妻,被上诉人胡礼基之女。上诉人刘洪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礼基和原审被告胡宝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胡宝荣系原告胡礼基之女,与被告刘洪庆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9日被告刘洪庆、胡宝荣以经营果蔬生意为由向原告胡礼基借款20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礼基现金20000(贰万元正)”。同日,原告将家中自有现金20000.00元交付二被告。因借款未偿还,原告具状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宝荣、刘洪庆向原告胡礼基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且被告胡宝荣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对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宝荣、刘洪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礼基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胡宝荣、刘洪庆负担。刘洪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20000.00元现金,借据上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从未经营过果蔬生意,原审被告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即使原审被告真的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被告私自为其父亲书写借据并冒充上诉人签名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另,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离婚纠纷正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孩子尚小,上诉人不愿离婚,但原审被告却坚持离婚。在法庭调解时原审被告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只是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礼基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胡宝荣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被上诉人胡礼基与原审被告胡宝荣原审当庭陈述及上诉人刘洪庆二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庆对曾与其妻即原审被告胡宝荣一同经营果蔬店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否认曾向被上诉人胡礼基借款用于经营,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条上“刘洪庆”的署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于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笔迹鉴定以确定借条上“刘洪庆”署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但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上诉人刘洪庆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或其与原审被告不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发生于上诉人刘洪庆与原审被告胡宝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2万元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刘洪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