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涛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湘市XX镇XX路**号。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湘市院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维、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8时许,周某在本市XX镇“比一比”超市玩“老虎机”时,被一小孩将分销掉,于是便向超市老板桂某讨要说法。因超市里摆放的“老虎机”系陈某某(已判刑)所有,桂某便打电话告诉陈某某之妻谢某某,陈某某接过电话说,分销掉就没办法上分。周某见状便威胁桂某说,不退钱上分就要砸“老虎机”。陈某某在收到桂某发来有人要砸“老虎机”的短信后,便打电话要被告人李某邀集张某(已判刑)和余某西、尹某某、李某鹏(均另案处理)赶到“比一比”超市帮忙打架。在超市内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后,便和张某、李某、余某西、尹某某等人一起将周某及周某的朋友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某、元某洲、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