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闫庆民与魏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民,魏忠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闫庆民,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忠平,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闫庆民与被告魏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庆民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民诉称:2013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南82号房屋,租赁期限20年;租金前五年每年260000元;五年后租金涨幅为5﹪;第十年起涨幅10﹪,直至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要求及时将出租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205000元。因被告在其他生意上出了问题,故而本应于2014年11月份前支付的租金55000元未付,本应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下年度的租金未付。为此,我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无奈,我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并张贴在出租房门口,时至今日,被告仍无任何答复。综上,被告显然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依法解除。现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5000元及2015年前半年的租金。被告魏忠平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闫庆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闫庆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闫庆民的身份;2、租房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及合同内容;3、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出租房屋的门口张贴了催告通知。被告魏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忠平未到庭,质证未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闫庆民与被告魏忠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忠平承租原告闫庆民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南8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33年12月1日;租金前五年每年260000元;五年后租金涨幅为5﹪;第十年起涨幅10﹪,直至合同终止;租金在签订协议时交付10000元;一月内再付150000元;尾款于原告闫庆民基础工程完工交付被告魏忠平使用时支付;下一年租金提起一个月一次付清。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庆民即按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移交给被告魏忠平使用,但被告魏忠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仅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部分租金205000元,下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55000元未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魏忠平应于2014年10月底前一次交清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魏忠平亦未支付。为此,原告闫庆民多次与被告魏忠平联系解决租金问题无果,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魏忠平发出催告通知,张贴于出租房门口,通知被告魏忠平务必于2015年1月1日前交清拖欠租金及2015年度全年租金,逾期,将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因被告魏忠平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魏忠平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闫庆民与被告魏忠平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闫庆民按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移交给被告魏忠平使用,而被告魏忠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闫庆民向被告魏忠平发出催告通知后,被告魏忠平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闫庆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魏忠平尚欠原告闫庆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55000元未付,另应于2014年10月底前一次交清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魏忠平亦未支付。本案中,原告闫庆民要求被告魏忠平支付拖欠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房屋租金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庆民要求被告魏忠平支付2015年前半年的租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只确认本案判决之前的租金,判决生效后的租金双方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庆民与被告魏忠平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灵宝市长安路南82号房屋租房合同;二、被告魏忠平支付原告闫庆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所欠房屋租金55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起4个月的租金86666元,共计1416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魏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