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华学、石艳军与石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学,石艳军,石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田华学,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石艳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振涛,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田华学、石艳军诉被告石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学、石艳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振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学、石艳军诉称:2014年7月上旬,石振涛向二原告分批赊购废机油,经结算下欠货款7210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立据确认,承诺四个月内支付,期限届满后,石振涛借故拖延。故田华学、石艳军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石振涛清偿所欠二原告货款共计72100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田华学、石艳军因石振涛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石振涛承担。被告石振涛未提出答辩。田华学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田华学、石艳军、被告石振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证据二、石振涛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石振涛尚欠原告田华学、石艳军机油款72100元的事实。被告石振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旬,石振涛向二原告分批赊购废机油,经结算下欠货款7210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石艳军、田华学油款柒萬贰仟壹佰圆整。(¥72100.00)还款日期为四个月。/欠款人:石振涛/2014.7.17./身份证号码:××.”。其后石振涛借故拖延清偿货款,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振涛向原告田华学、石艳军赊购机油,并就所欠机油款出具了欠条,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石振涛就应按其约定给付二原告机油款。故对二原告要求石振涛支付所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田华学、石艳军要求石振涛支付2014年11月18日(即合同约定清偿货款之日)起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田华学、石艳军机油款72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石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徐海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