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显武与哈尔滨红旗家具城家森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武,哈尔滨红旗家具城泉森木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显武,1954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哈尔滨红旗家具城泉森木业,住所地哈尔滨红旗家具城*期*层XA31。负责人朱宝泉,职务经理原告张显武诉被告哈尔滨红旗家具城泉森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武与被告哈尔滨红旗家具城泉森木业负责人朱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做木门加工工作。原、被告商谈工资为每天120元,年终有奖金,按月开工资。但被告在劳动期间始终没给原告开工资,被告称原告只能借款,年终一起结算,也不用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这期间向被告借5000元工资(已在工资表内扣除)。年终结算时,被告只给原告开每天90元的工资,扣了30元。但因没签劳动合同,原告只好拿走了每天90元的工资。被告称如原告不要的话就一分钱都不给。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贵院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劳动工资19310元(38620元减去已付19310元)并同时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年按一个月工资给付赔偿金2700元。年终奖,误工费按因诉讼往返法院提交材料的误工费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哈尔滨红旗家具城泉森木业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劳动工资1931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元(90元/天×30天),总计2200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时间正确,原告在被告处打杂,约定月工资2700元,每天90元,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月,原告因为年底放假就离开了,过完年后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称不来工作了。原告在被告处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全部工资为19310元。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觉得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适用前置程序。证据二、工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工资1931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及证据二均无异议。但证明被告已经将全年工资19310元及年底奖金1000元给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931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将其辞退,被告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均承认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称被告将其辞退,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上述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家具城泉森木业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19310元。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哈尔滨红旗家具城泉森木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