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民初字第8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康与王建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康,王建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666号原告:金康,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建暖,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原告金康与被告王建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康、被告王建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康诉称:原、被告2014年7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黄岛区科教二路66号30栋1单元102户房屋作价3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当日将300000元购房款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根据该契约约定,原、被告同意于2014年8月3日由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后,被告拒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将被告卖给原告的位于黄岛区科教二路66号30栋1单元102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暖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子王某向张某和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张某曾说不是高利贷,但少要点利息,要用被告的房产证抵押,到期不能还款,就卖房还债。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款,原告和王某就把王志伟的网吧接管,接管后王某把网吧卖掉,还原告40000元,其尚应还原告60000元。被告没有缘由卖房给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300000元,故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契约将黄岛区科教二路66号30栋1单元102户(即滨海街道办事处六和社区30栋1单元102户)房屋作价300000元卖给原告,其提交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房产地买卖契约一份及收到条一份予以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为王建暖(被告),乙方为金康(原告),主要内容:由于甲方已经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园整¥100000,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黄岛区科教二路66号30栋1单元102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72.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300000元。三、双方同意于2014年8月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双方还就违约责任、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各自签名、摁手印。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金康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47.3王建暖购房款现金。”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称名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摁的,因自己不识字,里面写的什么不清楚,当时是和张某办理的;对收到条除了其签名“王建暖”和三个手印是其所为外,其余内容不是自己所写。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儿子王某在其处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还不上,王某找其父亲商议,把房子卖给原告,先签购房协议,王某借的100000元冲抵预付款,其把200000元给付被告。当时议定房款为320000元,最后300000元成交,故打了300000元的收到条。其提交王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金康现金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以胶南中鲁时空北京数字化家园网吧做为抵押。王某2014.7.3。”经查,讼争房屋位于黄岛区科教二路66号30栋1单元102户,登记在被告王建暖名下,建筑面积72.6m2,房屋性质为搬迁安置房。现被告与妻子、孙子居住其中,被告除此房屋外,再无其他房屋。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依法予以查封,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地买卖契约、收到条、借条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书写的收到条,收到300000元卖房款为由,主张被告应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若该房屋买卖契约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已收到原告预付的购房定金100000元,那么被告只需出具200000元的收到条即可,而不会出具300000元的收到条;另外,被告庭审中又自认,是因被告的儿子王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到期还不上才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其把200000元给付被告,原告的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再根据调查,被告只有该讼争一处拆迁所得房屋并与配偶、孙儿居住其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分析判断,本院认定,被告出卖该房屋,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使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另行向王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金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银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