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36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郑某甲,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郑某乙,现年X岁,系小学一年级学生。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作风不正,对原告实施暴力,对原告及婚生女没有责任心。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日止;3、家庭财产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4、购买榨油机欠原告母亲8000元、原告弟弟3500元,要求由被告偿还。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虽然偶有矛盾纠纷,但仍然能够继共同生活,要求恢复和好。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且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154500元,要求原告承担77250元;购买的榨油设备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郑某乙,现年X岁,就读于小学一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发生家庭矛盾纠纷,导致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务正业、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发生家庭矛盾在所难免。考虑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并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亦表示愿意和好。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诉讼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英波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