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福建隆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隆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福建隆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毛祖大,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夏远超,总经理。原告福建隆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恩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恩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花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隆恩机电公司起诉称,被告荷花大酒店将其营业场所的空调设备的供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祖大进行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58000元工程款,并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付清该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建宁县人民法院,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款,请求原告撤诉,原告遂撤诉,但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荷花大酒店支付原告隆恩机电公司欠款28000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另加50%罚息标准,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5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荷花大酒店负担。被告荷花大酒店提交书面答辩称,一、2013年12月份,被告荷花大酒店的股东变更,原有股东不再参与经营,假使存在欠款的事实,也只能由原股东承担。二、因原股东没有移交公司财务材料,因此对于是否欠原告款项无法核查。三、原告没有履行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1.原告应当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2.原告没有履行正常的保修责任。四、原告诉求主体错误,欠款的债权人是毛祖大,而不是原告,原告的该债权是转移给了毛祖大个人,应由其个人主张权利。五、诉求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同意延期,原告与毛祖大之间的债权转让手续不清,导致付款困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合理。原告隆恩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宁县荷花大酒店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空调的合同关系;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4.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隆恩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维修及安装等,其法定代表人为毛祖大;2.证据2《建宁县荷花大酒店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责任、验收标准、保养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原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毛祖大签名、被告盖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曾鸣玲签名,虽然该合同书为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在其书面答辩状中未否认双方之间有签订该合同,而其仅是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包括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及没有履行保修责任,该合同复印件还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该合同,双方形成了空调安装合同关系。3.证据3载明“兹欠毛祖大工程款五万八千元(58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被告荷花大酒店在落款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是将债权转让给了毛祖大的主张,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该欠条内容虽然显示的是欠“毛祖大”的款,仅因当时“毛祖大”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实际上是欠原告的空调安装款。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额为58000元,而原告认可被告在此之后有陆续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28000元,被告对其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4.证据4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所作的裁定书,该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被告又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隆恩机电公司的陈述、举证、被告荷花大酒店的答辩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认定被告荷花大酒店尚欠原告隆恩机电公司空调安装款28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宁县荷花大酒店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空调安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其安装义务,而被告也已将空调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空调安装款,被告未按其在欠条中承诺的“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履行,原告要求其按年利率6.15%加收50%罚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隆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安装款2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加收50%罚息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隆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 来自